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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qū)修正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

   2010-06-23 中國食品網中食網3870

    2010年6月14日,臺灣地區(qū)經濟部擬修正「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自2002年12月25日發(fā)布施行后,歷經四次修正,本次為第五次修正。修正該辦法名稱為「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并擬具該辦法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1.依該辦法申請及簽發(fā)原產地證明書的類別。(修正條文第二條)

    2.考慮廠商實務需要,比照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的相關規(guī)定,修正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yè)的加工工序范圍。(修正修文第五條)

    3.原產地為外國的原產地證明書,其原產地的認定依據。(修正條文第六條)

    4.加工證明書的核發(fā)基準及簽發(fā)單位的條件。(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5.準予簽發(fā)單位簽發(fā)特定原產地證明書的條件。(修正條文第九條)

    6.簽發(fā)單位辦理簽發(fā)所使用的章戳及人員簽名樣章等應先送件審查。(修正條文第十條)

    7.加工證明書及貨品由第三國直接輸往進口國的原產地證明書的申請人定義。(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8.申請人及簽發(fā)單位應以電子數據傳輸方式辦理申請或簽發(fā)。(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9.原產地及加工證明書的使用者識別碼申請、數據送達、打印、跨國境傳輸、簽發(fā)份數及簽章效力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10.  原產地及加工證明書申請書應載明事項與應檢具的文件。(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11.  十一、 原產地及加工證明書的填載、注銷、換發(fā)、遺失補發(fā)、涂改及申辦年限等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12.  十二、 簽發(fā)單位及申請人接受查核及數據保存年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

    13.  十三、 原產地及加工證明書的收費數額。(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14.  十四、 為配合電子數據傳輸系統(tǒng)的更新時程,授權有關加工證明書及貨品由第三國直接輸往進口國的原產地證明書申請的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另定的。(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有關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修正前后的內容變化請見:http://www.xmtbt-sps.gov.cn/download.asp?id=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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